省环保厅关于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全面加强全省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
2016-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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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环境保护局:
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以下简称《环评法》)和环保部《“十三五”环境影响评价改革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切实发挥环境影响评价从源头预防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作用,推动实现绿色发展和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目标,经研究,现就深入贯彻《环评法》和《实施方案》,全面加强全省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入贯彻学习《环评法》和《实施方案》
今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改后的《环评法》,并已于2016年9月1日施行。7月15日,环保部也印发了《“十三五”环境影响评价改革实施方案》,要求各地认真贯彻实施。《环评法》的修改和《实施方案》的出台,是当前适应国家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的迫切需要。各级环保部门要高度重视,要组织辖区各级环保部门深入学习修改后的《环评法》和环保部《实施方案》精神,全面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积极推进环评工作改革。要以“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环境准入负面清单” (“三线一单”)为手段,不断强化环评工作在空间、总量、准入等方面的有效管理,充分发挥环境影响评价在加强污染防治、促进产业结构优化调整、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二、全面加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中央环境保护督察已将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规划环评工作开展情况纳入督察的重要内容,请各地务必高度重视。各市、州环保部门要积极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辖区规划环评开展情况和存在问题,全面加强规划环评工作。
(一)加强部门协同。建立与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城乡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协同推进规划环评机制。结合各地“十三五”各项专项规划的编制,重点推进辖区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及部门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和自然资源开发规划环评工作。
(二)加强开发区、工业园区规划环评的约束和指导作用。确保2016年年底前全面完成辖区省级开发区、工业园区规划环评任务。强化“三线一单”在开发区、工业园区优化产业布局、控制产业规模、以及对项目环境准入的强制约束作用。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规划环评报告中,要根据改善环境质量的目标,制定空间开发规划的生态空间清单、限制开发区域的用途管制清单和产业开发规划的产业、工艺环境准入清单。
(三)加强规划环评与项目环评联动。严格执行水利水电、港口运输行业规划环评与项目环评联动的有关规定,将规划环评完成情况作为规划所包含项目环评文件受理的刚性约束。禁止受理和审批未开展流域、港区规划环评或不符合规划环评要求的水电、码头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对未开展规划环评的开发区、工业园区,暂停受理和审批该园区内除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外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对完成规划环评、各类管理清单清晰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可简化项目环评相关内容。
三、进一步提高建设项目环评效能
(一)坚持依法行政。各级环保部门在环评审批中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要严格按照环保部、省人民政府和省环保厅相关文件规定的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分级审批权限开展审批工作,严禁越权审批行为。
(二)严格建设项目环境准入。在项目环评中建立“三线一单”约束机制,严格准入管理。强化改善环境质量目标管理,对环境质量达不到功能区划的地区,新增排放大气、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一律要求地方政府出具区域环境综合治理方案,并实施新增污染物减量置换。严格高能耗、高物耗、高水耗和产能过剩、低水平重复建设项目,以及涉及危险化学品、重金属和其他具有重大环境风险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
(三)规范环评审批流程。按照质量、效率、便捷的原则,优化、完善项目审批内部运行程序,使项目文件内部运转的每一个环节及其质量都能得到有效监控。提高环评报告技术评估和审批时限,确保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实现便民高效。对涉及建设项目的各类文件资料分门别类地做好整理、归档工作,并建立电子索引以便查找。严格执行网上审批制度,除涉密项目以外的建设项目环评审批事项一律纳入全省网上行政审批系统。保证审批验收信息报送专网畅通,及时向省环保厅报送审批验收信息。
(四)落实建设单位环评信息公开主体责任。严格落实环保部《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关于印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政府信息公开指南(试行)>的通知》,对国家规定需要保密除外的建设项目实行环评受理、审批和验收全过程“三公开”。落实建设单位环评信息公开主体责任,做到建设项目选址、建设、运营全过程环境信息公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相关信息和审批后环保措施公开。在环评文件审查评估中,对存在公众参与范围过小、代表性差、原始材料缺失、程序不符合要求、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开甚至弄虚作假等问题的环评文件,一律不予受理和审批。强化环评宣传和舆论引导,建立反应迅速、组织科学、运转高效的环评媒体沟通和舆情应对机制,加强与社区和公众的良性互动。广泛利用权威媒体和有影响力的新媒体等信息渠道,正面、科学加强舆论引导。
(五)强化服务意识。完善服务企业的相关制度,落实重点项目领导跟踪负责、引领陪同服务制度,提高审批效能,做好大企业直通车和“绿色通道”服务。按照《省环保厅办公室关于做好灾后重建项目环境管理服务工作的紧急通知》(鄂环办〔2016〕187号),进一步做好灾后重建项目的服务工作,落实因灾损毁的项目环评豁免,定期调度各地因灾损毁项目进度,督促辖区环保部门做好服务。
(六)加强监督检查。省环保厅将通过直接抽查、组织互查以及调阅材料审查等多种形式强化对市、州(县、区)环保部门管理工作的监管。对查实的违法违规环评审批及越权审批行为,将撤销审批决定,并依法追究审批部门及相关人员的责任;对违法违规环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环保部门将责令整改,整改期间,其环评审批由上一级环保部门负责;对违法违规环评审批严重的地区,实施区域限批,限批期限内,省、市、县三级环保部门暂停区域内除污染防治和循环经济类外所有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
四、做好事中事后全过程监管
(一)积极推行环境监理。各级环保部门要积极推动本辖区内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工作的开展,对涉及环境敏感区、重污染或环境风险大、施工期环境影响大、与群众环境权益密切相关和易污染扰民的建设项目开展环境监理试点工作,并在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意见中明确提出环境工程监理的要求,切实加强建设项目在建设和运营中环保“三同时”的监管力度。
(二)严肃查处建设项目环保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4〕56号)要求,确保在今年年底前完成辖区环保违法违规建设项目清理整顿工作任务。对未按期完成整改任务的违法违规建设项目和新发现的“未批先建”违法行项目,严格依法处罚,对不符合环境准入要求或已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违法项目,责令恢复原状。
(三)加强已批复项目的变更管理。已通过环评批复的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现有审批权限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五、加强环评市场监管
(一)各级环保部门要严格按照环保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6号)和《湖北省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管理办法(试行)》(鄂环办〔2013〕222号)要求,建立健全环评文件编制单位信用业绩考核评价体系,加强对辖区从业环评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加强环评报告编制质量考核。禁止各环评机构借证、卖证、转包或变相转包和超资质范围经营等行为,环评委托合同不得由其分支机构、办事机构代签或通过个人、其他中介机构签订。报告书(表)的项目负责人必须由具有环评工程师资质人员负责,项目负责人必须参加报告书(表)技术评估会议并介绍环评内容。
(三)建立不合格环评文件退回制度。各级环保部门要严把环评质量关,对存在弄虚作假、数据失实、结论错误等重大问题的环评文件应及时退回建设单位,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修改完成重新报批,并视情况责成相关环评机构对项目负责人及有关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同时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上级环保部门。一年内被退回达2次的环评机构,环评年度考核应视为不合格。
(四)实施环评文件考核制度和抽查制度。各级环保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对辖区内环评机构的工作质量、履行合同等情况开展日常和年度考核;对其办公条件、人员情况、内部管理、工作业绩和档案管理等情况开展抽查。日常和年度考核结果以及抽查结果应及时通报,并在环保网站上公布。对存在严重问题的环评机构和项目负责人通报批评,并抄报环境保护部和省环保厅。
六、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各项规定
各级环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环评管理中必须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各项规定。各级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参加各类环评技术评估会、验收会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专家评估费、咨询费。坚决杜绝各级环保部门及工作人员向建设单位指定、推荐环评机构、监测机构等中介服务单位行为。各地可积极探索将技术评估相关事项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
七、积极试点环评改革工作
(一)各级环保部门要认真贯彻环评改革《实施方案》要求,积极探索环评改革工作。针对当前规划环评落地难、违法建设现象多发、环评机构和人员水平参差不齐、基础支撑薄弱等问题,抓住基础性根本性原因,研究探索解决路径,争取在重点领域取得实质性突破。各地可积极向辖区人民政府汇报,争取环评改革试点城市。省环保厅将根据各地申请情况,经省政府同意后,研究确定全省环评改革试点城市并积极给予指导和支持。
(二)各级环保部门要认真研究环评改革期间及审批权限调整后在项目管理方面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项目管理工作的平稳过度。省环保厅将从管理和技术两个层面上加强对市、县(市)项目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各市、州也要切实履行统筹区域环境管理的工作职责,指导、督促县(市、区)建立起与审批权限调整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2016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