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布2024年第十批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典型案例(打击危险废物违法犯罪第二批)
2024年,湖北省持续巩固成效,深入开展打击危险废物环境违法犯罪专项行动,全省各级生态环境部门查处了一批涉危险废物环境违法犯罪案件。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强化警示教育,现将各地查处的第二批典型案例予以公布,并对十堰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天门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襄阳市生态环境局高新区分局、孝感市生态环境局安陆市分局、黄冈市生态环境局罗田县分局、恩施州生态环境局利川市分局等相关办案单位予以表扬。
案例一 :天门某环保科技公司违法排放含钼、钒废水污染环境案
【案情简介】
2023年11月28日上午,接投诉举报岳口工业园一号路雨水明沟内水质感官异常、下游明显呈乳白色的线索后,天门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立即组成专案组,协同环境监测人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采样。专案组将违法排放的化工废水与周边企业生产原料、工艺及生产废水进行了水质比对和污染物同源性分析,检测结果显示违法排放的化工废水中含有钼、钒、铁、钨等特征污染因子,且与某环保科技公司的排放废水浓度具有高度相关性,具有明显的同源性特征,初步锁定排污企业为某环保科技公司。
后经调取监控视频发现,2023年11月27日晚,该公司生产负责人欧阳某安排晚班员工擅自将含钼、钒等污染物的冲洗废水在自来水稀释下经厂区雨水排口外排至园区一号路雨水明沟,该公司外排废水中钼的检测值为11.6毫克每升,超过《无机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1573-2015)表1中规定的排放标准22.2倍,钒的检测值为19.9毫克每升,超过《钒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6452-2011)表2中规定的排放标准18.9倍。
【查处情况】
该公司通过厂区雨水明沟夜间排放含钼、钒废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一条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2024年3月4日,天门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将案件移送天门市公安局,天门市公安局于2024年3月5日立案侦查,并于2024年3月22日对该公司生产负责人欧阳某实施刑事拘留。
【启示意义】
齐抓共管,坚持部门执法联动。案发后,生态环境部门商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对基本案情进行集体会商,各部门充分发挥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作用,协同配合、信息共享、分工协作,生态环境部门采取水质溯源检测,锁定排污企业,公安机关配合证据收集,完善证据链条,形成最佳生态环境执法合力,共同打击生态环境领域的严重违法行为,形成强力震慑。
多措并举,落实生态损害赔偿。天门市生态环境局在案发后第一时间要求企业对排放的废水及污染的雨水进行回抽处置,同时与该公司共同委托湖北省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督促当事人依托园区雨水管网改造工程,通过污水收集处理和人工清淤的方式开展环境治理修复,主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大力提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的效率,努力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进一步强调“环境有价、损害担责”原则,落实企业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促使企业合法合规生产经营。
案例二:黄冈潘某等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案
【案情简介】
2024年3月6日,接群众举报有工厂在水塘边倾倒刺激性气味的固体废物的线索后,黄冈市生态环境局罗田县分局(以下简称“罗田分局”)迅速对隐匿于某村的被举报工厂进行突击检查。现场检查发现,潘某等人在罗田县某村废弃养猪场内,非法从铝粉中回收金属铝,再生铝熔炼烟气未采取除尘和废气收集措施,二次铝灰排出破损厂房附着在院后山体上和雨水沟内,经雨水冲刷渗漏至山体及周边自然水体,铸造铝锭过程产生铝灰渣、盐渣和二次铝灰等废弃残渣,大部分外运倾倒至某工业园区的施工场所里,少部分倾倒在院内自挖的约15立方米的土坑内。
经罗田分局与罗田县公安局进一步联合调查,查明潘某等人非法从浙江省永康市转移铝粉进入黄冈市罗田县,未报浙江省、湖北省相关部门备案,未根据省级生态环境部门确定的方案实行铝灰“点对点”定向利用,也未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未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等相关制度。铝粉利用未充分考虑其利用过程的环境风险,不符合《固体废物再生利用污染防治技术导则》(HJ 1091)相关技术要求,对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规定,判定铸造铝锭过程产生的铝灰渣、盐渣和二次铝灰等废弃残渣属于危险废物,不符合《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8)等相关技术要求,通过挖掘、称重,潘某等人多处非法倾倒炼铝残渣,共计290余吨,造成长江支流巴河流域罗田段工业园区至骆驼坳镇多处土壤及地下水严重污染。
【查处情况】
潘某等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的规定,涉嫌污染环境罪。
2024年4月12日,罗田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将案件移送罗田县公安局。4月19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案件启示】
(一)生态联防联控,群众实体化协同。随着污染环境犯罪行为更加趋于隐蔽化、链条化、机动化, 罗田分局创新“环保+村民”网格化哨岗模式,实体化推进与村民的生态保护联防联控,凝聚环境保护合力,使违法犯罪在本区域内无处可遁。本案就是通过网格化哨岗生态联防联控斩获的大案线索,一条跨浙江、湖北多省非法转移处置危险废物的利益链条被成功切断。
(二)行刑无缝衔接,查侦一体化推进。快出警、快处置、快勘验、快侦破,是严厉打击各类环境犯罪行为的刚性保障。近年来, 罗田分局不断完善与公安、检察、审判等司法机关的行刑衔接机制,以打促防、以打促管的效果充分显现。本案中,公安机关提前介入与生态环境部门联合办理案件、联合研判会商、统一指挥调度、统一联动执法,实现“行刑”合成作战,一体化推进案件调查与侦办,起到了强大的震慑作用。
案例三:恩施某生物制品公司非法倾倒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案
【案情简介】
2024年3月27日,恩施州生态环境局利川市分局(下称“利川市分局”)接投诉电话举报“有人倾倒工业废水”,执法人员对线索进行摸排蹲守并运用无人机进行取证,初步判定工业废水来源于利川市某生物制品公司。
2024年4月16日,利川市分局执法人员对利川市某生物制品公司进行现场调查,发现该公司1.5万吨/年植物提取项目于2022年6月取得环评批复后生产工艺发生改变,改变后的工艺产生含乙酸乙酯废液(经认定,该废液系危险废物)与原环评报告明显不符,但未依法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查,该公司自2023年7月12日至2024年4月16日期间,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乙酸乙酯废液共计1986余吨,未经有效合法处理擅自交由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个人倾倒在未采取任何污染防治措施的土坑内,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
【查处情况】
该公司上述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和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严重污染环境”和“有毒物质”认定情形。
2024年5月30日,恩施州生态环境局依法将该案涉嫌犯罪的证据材料移送利川市公安局。5月31日,利川市公安局对该生物制品公司涉嫌污染环境案立案侦查。目前,公安机关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2024年8月13日,恩施州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参照《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1年修订版),对该公司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并发起生态损害赔偿工作。同时根据《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州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文件,对举报人实施奖励。目前,该公司已将倾倒的废液清理交由具有危废资质的公司规范处置。
【案件启示】
(一)加强举报奖励,重视信访办件质量。近年来,通过线上、线下多渠道、多形式的环境普法宣传,公众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辨识能力提升。环境污染第一发现者往往是离污染源最近的基层群众,生态环境有奖举报制度的落实,提高了全民共建优美人居环境的积极性。此案充分展现出群众作为环境监管前哨兵的巨大能量,群众有呼声,部门有响应,办案有落实,形成环境问题良性闭环。
(二)以“钉子精神”连续多日蹲守线索。该案事发地为某悬崖下的废弃坑塘,三面环山,人迹罕至,经现场勘查,坑塘内污水量较多,黑糊浓稠酸臭,非粪污味,要想查清来源,只有“蹲、守、跟”。执法人员在20米高的悬崖上潜伏4天后,终于发现可疑的黄色槽罐车,为确保证据链的完整性,执法人员继续在倾倒岩上及周边山林中蹲守10天,同时,跟踪该车15次,终于摸出线索,查清事实。
(三)行刑联动,打击环境违法犯罪行为。该案发生后,利川市分局迅速启动大案要案联办机制,成立专案小组赶赴现场调查取证,及时启动“两法衔接”案件联办机制,第一时间与公安、检察院对接,联席会商案情,并成立联合办案专班深入挖掘环境污染犯罪,形成了联合打击环境违法行为的高压态势。经联合公安人员连日蹲守数日后,终于在大雨滂沱中成功抓捕现行,在铁证面前,违法人员和企业无所遁形。
案例四:孝感某金属制造有限公司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案
【案情简介】
2024年5月27日,接群众举报“某公司存在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孝感市生态环境局安陆市分局(下称“安陆市分局”)立即组织执法专班赶赴某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核实。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车间外的露天原料堆场有一堆防雨布盖着的编织袋,袋内装有黄色、绿色、蓝色、浅蓝色等颜色的不明固体物质,散发有刺激性气味。经委托第三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物质进行取样检测,鉴定结果显示该公司堆放的固体物质具有浸出毒性特征,属于危险废物。该公司涉嫌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案发后,安陆市分局依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的规定,对该公司共计23包、16.96吨涉案物品实施查封扣押。为防止造成二次污染和证据灭失,于2024年6月7日联合安陆市公安部门将查封扣押的物品,转存扣押于安陆市某公司危废暂存间内规范暂存。
【查处情况】
该公司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之规定,涉嫌污染环境罪。
2024年7月18日,安陆市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将此案移送公安部门。安陆市公安局于2024年7月22日立案侦查。目前,案件正在侦办中。
【启示意义】
1、将群众投诉、媒体披露和社会组织举报以及部门通报作为发现环境污染问题的有效途径,及时研判分析,发现环境违法问题后,积极和公安部门采取联动处置,对案件办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随时会商,既能扎实推进调查取证,又能保证案件移交程序的规范和案件移交的质量。
2、第一时间对涉案物品进行查封扣押,及时开展委托检测鉴定,精准锁定违法证据,提高生态环境执法效能。
3、充分发挥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作用,加强与公安部门沟通协作,高效合作严厉打击涉危废环境违法犯罪行为。
案例五:十堰某废旧物资回收部无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污染环境案
【案情简介】
2024年7月30日,接到辖区群众提供“市郊区某废旧物资回收部存放有大量疑似机油滤芯的物品”的线索后,十堰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人员立即对该回收部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回收部主要从事废旧物资经营,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今年5月份收购了一批废旧机油滤芯,在场内用压块机进行压缩,并将溢流出来的废油收集存放在油桶中。该回收部只在作业区建有两个简易小工棚,现场未硬化场地上露天存放有大量压缩后的废旧滤芯,且地面有大片油污。
经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该回收部场区内土壤进行采样检测。检测结果显示,该回收部场区内压块机下方土壤中石油烃超过《土壤环境质量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36600-2018)相关标准限值,对土壤造成了污染。
案发后,十堰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人员依法对该回收部场区内的废旧滤芯、废油进行了查封、扣押。2024年8月23日,该回收部委托相关有资质的单位对涉案的危险废物进行了规范的转运、贮存。经过现场计重,已压缩滤芯为3410千克、未压缩滤芯200千克以及250千克废油。
【查处情况】
该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的规定,同时其涉案的废油、处置废滤芯等危险废物计重超过3吨以上,涉嫌污染环境罪。
2024年9月2日,十堰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七条之规定,将该案件线索及证据移送十堰市公安局。9月5日,十堰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立案,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案件启示】
(一)广泛宣传,拓宽执法途径。涉案废品收购站地处偏僻,堆放场地未进行硬化,废品露天存放,残留废油渗入地面致土壤污染严重,对周围环境造成影响。此类废品收购加工点多位于城郊区域,隐蔽性较强,在日常监管中不易被发现。通过积极与基层村组、社区联动多方收集信息,引导公众积极参与环境治理,能够及时发现环境违法线索,消除生态环境执法监管盲区,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打击环境违法行为的良好氛围。
(二)规范程序,注重证据收集。在办案过程中执法人员严格依法依规,提取现场监控视频、对涉案物品进行清点计重,并委托专业检测机构开展土壤环境监测及时锁定证据,为后期移送办案提供了有力支撑。
(三)联动协作,提升执法效能。该案办理过程中,生态环境部门积极与公安机关协同,强化行刑衔接、及时开展案件会商,定期研判案情动向,大大提升了生态环境执法效能,为预防和打击环境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有力的支持。
案例六:襄阳任某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案
【案情简介】
2024年8月5日,根据群众反映某工业园区个别厂房有异味扰民的投诉,襄阳市生态环境局高新分局(下称“襄阳市高新分局”)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检查,发现任某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条件下,租用某工业园区车间从事危险废物利用及处置生产活动,以危险废物(铅酸电池2.13吨、铅灰2.87吨和废冶炼渣23吨)为原材料非法炼铅,生产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外环境。
经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任某炼铅生产线周边污水、土壤及底泥进行取样检测,结果显示,车间北侧雨水排口废水中污染物总锌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2一级标准14倍,严重污染环境。
【查处情况】
上述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任某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排放含锌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14倍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一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涉嫌污染环境犯罪。
2024年8月19日,襄阳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8月21日,襄州区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目前案涉当事人任某已被批捕。
【案件启示】
襄阳市高新分局将群众投诉作为发现环境污染问题的有效途径,研判分析精准,与公安机关联动迅速,为案件的办理争取了主动权,提升生态环境执法效能的同时,彰显了联动执法的威力,为打击环境违法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犯罪行为形成了高压震慑态势。
案发后,生态环境部门及时对现场的一条炼铅生产线和15吨案涉物品进行查封扣押,并移交给公安机关,同步启动了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工作。经与案涉当事人进行磋商,在襄阳市生态环境局见证下,目前正由案涉当事人委托的鉴定评估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达到了既依法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又督促其履行生态损害担责的目的。